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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河南政府发布文号:豫政[1995]6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质状况,拟定本方法。关联法规:第二条中国公民凡在我省行政地区内结婚、离婚、复婚的,需要遵守《条例》和本方法。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区域居民的,分别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第三条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地区内的婚姻登记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卫生、计划生育、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是:(一)办理婚姻登记;(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三)依法查处违法的婚姻行为;(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五)管理婚姻档案;(六)推行婚俗改革。关联法规: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有专门管理职员,并应经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第三章结婚登记第八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需要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登记时,双方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情况证明;(四)结婚以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别结论。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第九条结婚以前医学检查的具体方法,由省卫生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第十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条例》和本方法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能隐瞒真实状况,并同意以婚姻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结婚以前教育。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能需要当事人出具《条例》和本方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关联法规:第十一条出具婚姻情况证明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婚姻情况证明》应当写明当事人出生年月日、婚姻情况(未婚、离婚、丧偶)与与何人结婚。(二)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具备法人资格、自行管理本机构职员人事档案的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本机构或辖区内职员出具《婚姻情况证明》,并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具。(三)《婚姻情况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并由单位的行政部门(劳动人事)或村(居)民委员会加盖印章。